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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缺失遭遇多种困惑 变性人在社会立足太难

[日期:2007-03-02] 来源:法制网  作者:张亦嵘 [字体:大 中 小]

    50岁的辽宁汉子老程要当女人了,明说,就是要改变自己的性别。不光他自己铁定了心,就连他的妻子、女儿也赞同,陪他一起去省城先做了整容手术。
  春节前,老程回到新民老家。过了年,他还要去医院做最后的手术,这一次将彻底改变他的性别。因此,这个春节是他作为男人的最后一个春节了。那天,老程喝了点酒,望着妻子、女儿动情地说:我就是成了女人,也永远不离开你们……
  记者相信这是老程对他曾相濡以沫的妻女最真诚的一诺,然而,用法律的眼光加以审视,一切似乎就不那么含情脉脉了。
  “变性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果不加以限制,变性的人越来越多,将会使人际交际秩序乃至社会公共秩序发生不具规律性的变化,也会给善良风俗与传统文化带来冲击。”上海政法学院民法教师李绍章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变性人难以融入社会


  老程是做了二十年丈夫和孩子的父亲后,才打定主意做女人的,而四川女孩马程是在和女友娅娅谈了七年爱之后,才放弃女儿身,成了娅娅法定丈夫的。
  但他们的婚姻很快就出现一系列危机:来自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夫妻性生活的不协调、不能生儿育女等。即使日后领养子女,变性人的身份也难以给被领养儿童提供正常的成长环境。去年8月,四川省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法庭只用了两个半小时,就彻底解除他俩两年半的夫妻关系。
  社会舆论的压力给变性人造成巨大精神负担。如何让变性人真正融入社会,便成为全社会要面对的课题。在李绍章看来,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反歧视,为变性人创造一个宽松的生活与行动空间。首先,要保护变性人的隐私权,实施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不能擅自泄露变性信息;其次,要尊重变性人的人格尊严,不能把变性人视为异端或者另类;第三,要普及和加强健康教育,把变性看作与整容、器官移植等手术同样健康的医疗行为,而不是反性别、反人类伦理的行为。


  法律应该规范变性行为


  “变性的合法性可以通过自然人的身体权进行阐释,即自然人有权对其身体进行依法支配与合理处分的权利。”在李绍章看来,“人选择性别的权利和人选择肖像的权利一样,其选择形式只能是通过医疗手段对已有性别或者肖像加以变更或者改进。”
  李绍章认为,变性手术是对性别的变更,不能一概说变性手术都是出于治疗目的,其合法性也确实值得商榷。但当变性手术成为一种社会现象时,法律就不能再保持沉默,法律就应该对变性行为加以调整与规范,使人们依法行使身体权和健康权。


  变性与婚姻法发生冲突


  变性行为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冲突是毋庸置疑的。按照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施了变性手术,离婚时主体就成了同性,导致同性离婚的现象。显然,这与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但矛盾的存在,是否意味着变性人在变性前就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呢?
  “法律不必赋予变性人这种义务。”李绍章分析说,“变性是自然人选择性别的权利,离婚是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两项权利并列存在于人身权体系。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以牺牲一项权利来保全另一项权利。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性别的权利不应以牺牲婚姻利益为代价。”


  应制定变性成功的标准


  据瑞典1986年的一项实验报告显示,瑞典曾对13例变性手术进行平均12年的追访,结果大部分人对手术不满意,其中8人术后性心理没有改变,4人后悔,1人要求重新改变性别。这说明,并非所有的变性人在变性之后都感觉达到了心理预期。今年2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变性手术纠纷案件。原告认为自己的变性手术不成功,将为他做手术的医院告上了法庭,讨要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李绍章认为,为了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除了实施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要经过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之外,确有资质实施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还要在手术前履行必要的手续,包括与当事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需要确立变性手术性别变更效果产生的判断标准。
  据了解,按照美国Bevjamin协会的变性手术条件,对变性手术要求至少持续2年;病人必须以自己所选择的性别生活和工作至少达12个月;术前接受心理和精神监护不得少于6个月;术前必须有长于6个月的激素治疗。“我国在填补变性人手术立法方面,也应该参考国外立法,结合国内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变性申请条件。”李绍章说。


  变性手术存在法律风险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与换脸、整容等变更肖像的手术一样,变性手术也会带来一些法律风险,例如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通缉,给执法与司法带来困难等。
  对此,李绍章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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