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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问题

[日期:2004-12-06] 来源: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第四节 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财产、遗嘱、合同等事务时,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不同处在于医学标准一般不将短暂性精神障碍纳入行为能力的鉴定,而无责任能力注重违法行为当时或限定时间内被排除了责任能力。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确定专人作丧失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监护人有权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正当权益。

评定行为能力是民事司法鉴定的基本要求。行为能力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有行为能力的人即意味着他自己有能力从事合法行为,同时也能对自己的非法行为负责。我国民法规定把行为能力分3级,即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有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986)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

行为能力评定也是根据医学条件和法学条件。医学条件确定是否是精神病人,法学条件判定其辨认能力的状况。此处精神病人的概念应理解为有精神障碍的病人。辨认能力是指民事当事人能否理解民事行为的实质,能否正确作出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一观点与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因为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时认知和意志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不是从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两者择一。无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辨认本人行为,同时也丧失了控制本人相应行为的能力。具体辨认行为能力状况时,可以下述内容为根据:能否理解事件的性质,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是否理解法律程序;能否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是否具有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能否作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

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判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一般应该监护。监护是指确定专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作为监护人。监护人有权用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为被监护人维护权利。当疾病显著好转或恢复健康时,可以撤消监护,恢复为有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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